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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静、陈豪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71号原告陈静(陈安荣之女),女,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豪(陈安荣之子),男,201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暨原告陈静、陈豪法定代理人陈国礼(陈安荣之父,陈静、陈豪之祖父),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静、陈豪、陈国礼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陈豪、陈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陈豪、陈国礼诉称:2016年9月2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陈静、陈豪之父、陈国礼之子陈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步凤镇步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嘉陵江路口时,被由西向东王金良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安荣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归三原告享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司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保险车辆有无租赁、营运等情形。如果没有可拒赔情形的话,可以不追加驾驶员和车主。另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2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陈静(2008年10月15日出生)、陈豪(2012年1月29日出生)之父、陈国礼(1948年11月3日出生)之子陈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步凤镇步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陵江路口时,被由西向东王金良驾驶的苏JWN582小型面包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安荣负次要责任。苏JWN582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8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归三原告享有。陈安荣生前系无锡市斯卡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损失为160146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额1490460元的70%即104332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合计61100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
 (单位:���)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丧葬费
 
 
 30892
 
 
 30892
 
 
 
 
 死亡赔偿金
 
 
 743460
 
 
 37173元×20年=743460元
 
 
 743460
 
 
 
 
 被抚养人生活费
 
 
 1079896
 
 
 陈国礼23476元×12年=281712元
 陈静 23476元×20年=469520元
 陈豪 23476元×14年=328664元
 774708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1350
 
 
 3人×3天×150元=1350元
 
 
 900
 
 
 
 
 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0
 
 
 50000
 
 
 
 
 财物损失
 
 
 2000
 
 
 1000
 
 
 
 
 交 通 费
 
 
 1000
 
 
 票 据
 
 
 500
 
 
 
 
 合 计
 
 
 1908598
 
 
 160146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安荣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苏J×××××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王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可拒赔情形,故本案不予追加肇事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静、陈豪、陈国礼各项损失611000元(户名:陈国礼;开户行:黄海农村商业银行步凤支行;账号:3209020211010000262497)。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斌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代理 审 判员 胥 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兼) 蔡楠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