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乃田、王金龙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田,王金龙,唐山市丰南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420号原告:王乃田,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王金龙,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法定代表人:丁毅,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乃田、王金龙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王乃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树杰、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乃田、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75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上午8时左右,张淑艳因感冒去丰南区医院门珍部就珍。当时由其丈夫王乃田骑摩托车带着一起去就诊。当时门诊部由一位姓董的女大夫接待并办理的住院手续。收住院时没有对张淑艳进行全面身体检査。住院手续也都是张淑艳一人亲自办理。住院后王乃田因有急事暂时离开门诊部,当王乃田办完事回到门诊部时,张淑艳己经在二楼输液。当时王乃田问张淑艳输几瓶液,报淑艳还能淸晰回答一共输五瓶液,己经输完三瓶,还有两瓶没输。说话过程中王乃田发现在输液现场没有任何医护人员在现场进行看护。这时张淑艳反映在输液过程中感觉不舒服。王乃田将张淑艳的症状及时向门诊部医生去反映,医生也没采取任何措施进行诊治,直到上午11点多,张淑艳才将五瓶液全部输完。输完液后,王乃田问张淑艳能否回家吃饭,张淑艳说自己不舒服,也不想吃饭,想在门诊部吸吸氧气,另外自己办了住院手续,医院也不让随便回家。王乃田就自行回家吃饭。当王乃田回到家不到10分钟,张淑艳就用自己手机给王乃田打电话,说自己越来越不舒服,门诊医生让转院到丰南区医院本部。王乃田接到电话后马上回到门诊部,门诊部医生让王乃田自己打车马上带张淑艳转院到被告本部救治,并说门诊部这里地小,抢救设施也不健全。按照医生说的,王乃田也没多想紧急联系出租车,这时发现张淑艳己虚弱的连下楼都没了力气。在王乃田搀扶下,张淑艳才下楼坐上出租车来到被告本部,这时张淑艳己经昏迷不醒。在另外一位亲属帮助下,王乃田用医院平板车将张淑艳拉进急诊室进行抢救,当时急诊大夫就说已没有心跳。当时医生紧急将张淑艳气管切开进行抢救,一直抢救到当天下午4点多,张淑艳才出现微弱生命体征。之后院方将张淑艳转入ICU继续抢救治疗,无奈抢救到2017年6月9日下午4点左右,张淑艳心跳彻底停止,院方宣布张淑艳死亡。针对上述实际情况,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应为同等D级责任,理论系数50%,参考范围40%-60%。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补助金50848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182元,丧葬费28493.5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合计656257.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393754.5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3754.5元。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尽到了临床应尽的义务。患者张淑艳63岁,主因慢性咳喘30年,气顺5天加重1天于2017年6月8日8点住院临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合并感染,哮喘,陈旧性右桡骨骨折,给予吸氧、抗炎平喘治疗。11点输液完毕后仍诉气喘,建议加用甲强龙,患者以从未使用过激素类药物及骨折的病史,拒绝使用,经医生一再规劝仍拒绝使用,并要求转院,于13:30办理出院手续自动离院。被告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严格遵循诊疗规范,根据医疗条件进行了血常规、胸片、心电图等查体,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诊断明确,用药合理,患者只是在气喘未缓解及拒绝应用激素的情况下自动出院,要求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离院时并未出现重症急性发作等症状,患者家属因顾虑救护车接送费用高,选择出租车去上级医院就诊。根据院方的录像可以证明当时病情并不危重。二、患者入抢救室1.5分钟后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复苏有效后,转入ICU治疗一天后死亡,因患者拒绝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与其自身基础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当时接诊的医生是主治医生周立洪,病人查体及下达医嘱均是周医生,董医生是实习医生,同时在场做辅助工作,完全符合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经报警,经丰南镇派出所调查已认定不构成非法行医。综上,患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8时,张淑艳主因喘息5天,加重1天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部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合并感染、哮喘、陈旧性右桡骨骨折。当天下午转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4月2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淑艳死亡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由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张淑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应为同等D级责任,理论系数50%,参考范围40%-60%。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张淑艳1954年10月22日出生,生前系直属库退休职工,王乃田系张淑艳丈夫,王金龙系张淑艳之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淑艳的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局社会化管理科证明、退休证、结婚证、唐山市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起重机厂证明、四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张淑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应为同等D级责任,理论系数50%,参考范围40%-60%。被告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考虑,酌情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依据其住院、转院、处理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以其实际自费支出3007.5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天数,本院支持1400元;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田、王金龙各项损失人民币3603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乃田、王金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德胜人民陪审员李金定人民陪审员雷长友二○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贾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