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688号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汪某某,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从借款日计算到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能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凡淑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