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某某保险公司与王某甲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保险公司,王某甲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8民初333号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575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李某某驾驶被保险人为刘某某的晋AJE9**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省道232线(某某线)148KM+230M处时,党某某驾驶的晋LB14**、晋LR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奇瑞电动汽车发生碰撞,而后奇瑞电动汽车又撞到李某某驾驶的晋AJE9**号小型越野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党某某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晋AJE9**号小型越野车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刘某某所有的晋AJE9**号小型越野车损失,原告依据被保险人刘某某的主张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向被保险人刘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后被保险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授权书》,将其向同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向事故责任方发起追偿,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退还给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某某法官助理 孙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