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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275黄芹与王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王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75号原告:黄芹,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长凯(小名王凯),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黄芹与被告王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多次向原告借钱,总计27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总借款条给原告,并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王长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黄芹与被告王长凯通过微信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元。被告王长凯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借款人书写的是“王凯”,但有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码相印证,足以认定借款人“王凯”就是本案被告王长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芹欠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王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