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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空军、尚爱玲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空军,尚爱玲,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空军,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淳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爱玲,女,汉族,1961年5月18日生,农民,住址,系张空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敏,咸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义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空军、尚爱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空军、尚爱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空军、尚爱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他们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空军、尚爱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恢复原告张空军1、2号鱼塘的原状或者支付建设费56万元;2、被告为原告张空军在1、2号鱼塘周围修建安全通道或支付建设费8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张空军1、2号鱼塘2013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的经济损失112万元;4、被告为原告张空军修建排洪渠、清理沟道东坡的工程垃圾并修建护坡,排除安全隐患或支付建设费300万元;5、被告赔偿因修建寺沟大桥桥墩造成地基下沉,致使张空军窑洞、崖面护坡整体垮塌的经济损失60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张空军房屋裂缝、报废的经济损失37万元;7、被告赔偿原告尚爱玲农家乐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停业损失13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空军、尚爱玲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张空军、尚爱玲起诉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待审理后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张空军、尚爱玲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淳化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0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淳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