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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8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王鸿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孟海,王鸿,郝秀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8778号申请执行人陈孟海,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鸿,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郝秀秀,女,1989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孟海被执行人王鸿、郝秀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3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二被执行人本金15088.7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刻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王鸿、郝秀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冻结被执行人王鸿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及被执行人郝秀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余15088.76元未执行。经调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孟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下落。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3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陈孟海发现被执行人王鸿、郝秀秀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凯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晓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