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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守珍与被告王万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珍,王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11号原告:闫守珍,女,汉族,1948年12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巴中市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成,男,汉族,1939年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仙(系被告的亲属),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寿(系被告的亲属),男,汉族,1941年2月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闫守珍与被告王万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被告王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仙、徐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5.6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415元、车费364元(其中到公安局鉴定开支68元,到民胜派出所开支96元,出院包车开支200元)、文印费23元,各项损失共计37397.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黄梁树田除掉的杂草放在田埂上,被告之妻邓某某见状质问并阻拦进而发生争吵,被告正挑粪路过,见状就与原告争吵并百般辱骂,原告顺手在路边捡起一根小木棒前去与被告论理,被告用扁担将原告左手臂打伤,被告之妻将扁担夺掉,被告又将原告手中的木棒夺去,并用木棒击打原告的左腿,还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脸庞和腿部。原告后经通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后休养治疗。嗣后,经通江县公安局刑事立案,民胜派出所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申请撤销刑事案件,通江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实现诉请。被告王万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妻邓某某因倒草的事情发生诀骂,闫守珍骂不过,便捡起一根黄荆棒冲到约100米远正在挑粪灌玉米的王万成身边,用黄荆棒击打王万成的肩膀,王万成肩上的扁担和桶掉在地上,不能动弹,原告抓住王万成乱打一通,被邓某某拉开后,原告又跑到王万成家中,摔打板凳,并用摔坏的板凳撞坏两扇木门和一扇玻璃窗。原告给她儿子打电话,110、120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因王万成和邓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故意伤害闫守珍,所以当时110没有对他们什么处分。120的工作人员就把受伤的闫守珍拉进县医院治疗。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成原系巴中市巴州区人,八年前,因投靠子女,和家属邓某某举家搬到通江县居住至今。与原告闫守珍成为邻居。2016年4月21日17时许,原告闫守珍将黄梁树田除掉的杂草倒在田埂上,被告之妻邓某某见状,担心下雨杂草会冲到自己耕种的田地里,便质问原告并阻拦,继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诀骂。被告王万成正挑粪路过,见此情形,便辱骂原告闫守珍是个“烧火佬婆娘”(与人偷情的意思),原告想不通,便去和被告王万成论理,并顺手在路边捡起一根黄荆树棒,跑到王万成身旁,用黄荆树棒向王万成肩膀打去,王万成肩上的扁担和桶便滑落在地,随即王万成顺势捡起扁担击打闫守珍的左前臂。原、被告双方便抓住一团,相互撕打,纠殴中致原告闫守珍左腿受伤。后被邓某某拉开(2016年8月4日已去世)。王万成遂跑回家中。闫守珍见自己受伤,便来到王万成家中,摔打板凳,并用摔坏的板凳撞击两扇木门和一扇玻璃窗。原告给其在外务工的儿子打电话,告诉此事。不久,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民警、通江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后,原告闫守珍被医护人员送往通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出院医嘱,1.终身监测血压,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不负重下行走及站立,4-6周内禁止负重,6-8周后渐进负重,6个月内禁止做非接触性的运动。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如有不适,请速来我院骨科就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用9152.6元。开支救护车费200元及急诊费用343元,共计9695.6元。开支病历复印费23元。2016年4月22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通公(民)受案字[2016年]605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4月21日17时许,通江县XX村村民闫守珍与邻居王万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双方当事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5月29日通江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民)行鉴通字[2016]01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闫守珍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根据闫守珍的申请,通江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民)撤案字[2016]7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纠纷发生后,经各级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闫守珍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被告王万成对自己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表示待本案处理后再作决定,不要求在本案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万成明知其家属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诀骂不休,不但不加以制止、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致矛盾激化。纠纷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守珍遇事不冷静,对被告之妻对其乱倒杂草行为善意的劝解不能正确对待,反而与其诀骂,特别是手持木棒冲到被告王万成面前论理,并用木棒击打王万成身体,对事态的升级、矛盾的激化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闫守珍请求被告王万成赔偿原告医疗9695.6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期治疗费415元、车费364元(其中到公安局鉴定开支68元,到民胜派出所开支96元,出院包车开支200元)、文印费23元,各项损失共计3739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闫守珍主张因伤开支医疗费为: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152.6元、救护车费200元及急诊费用343元,共计9695.6元。因有出入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闫守珍主张误工费16160元,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闫守珍主张护理费10080元,因其受伤后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扶双拐3个月下床活动,防止跌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护理期的规定》,本院酌定按60天计算护理费,计护理费5400元;主张后期治疗费420元,因未提供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64元、文印费23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闫守珍受伤后各种损失为16142.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守珍因伤开支医疗费9695.6元、交通费364元、文印费23元,应计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6142.6元。由被告王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闫守珍赔偿9685.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守珍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闫守珍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闫守珍负担100元,由被告王万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燕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中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