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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敏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20行初20号原告:吴敏,女,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华,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丽娜。委托代理人:万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法���办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敏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敏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敏负担。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