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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芦德贵与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德贵,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276号原告:芦德贵,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思良(与芦德贵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事项不详)。法定代表人:郑广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芦德贵与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芦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给付2015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出租人为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芦德贵。双方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1.原告租赁被告名下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从事客运出租,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租赁保证金130000元;2.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3.租赁方式为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原告不提车,由被告代为管理车辆并收取租金,月租金2000元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为“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租金合计6000元”;4.租期届满,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季度支付租金;在2015年10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返还20000元保证金,剩余部分保证金及租金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返还。截止目前,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届满17个月,被告仍未履行。因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延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9017.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芦德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业务凭据一张。原告芦德贵提供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名下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业务凭据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于签订《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名下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从事客运出租,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三、租金计算方式:乙方不提车,甲方代乙方管理车辆并代收租金为每月2000元。甲方每三个月付给乙方租金6000元;四、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车辆委托甲方经营后,乙方保证合同期内不退车、保证不收回该车的经营权和不承担车辆的任何责任;五、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业务凭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7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4月24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428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其他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明为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芦德贵与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但名为租赁经营实为企业向个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芦德贵要求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芦德贵要求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4285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德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850元,合计14285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芦德贵负担1.5元,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78.5元。被告绥芬河市太平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上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7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德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庆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宿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