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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朦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于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朦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朦朦,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元,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朦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朦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元,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被上诉人于海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朦朦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王守新是×××号捷达车的驾驶员,我已将车辆出租给王守新,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王守新全权负责,不足部分由王守新赔偿。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按日标准计算不当,要求按月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理由: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误工费、护理费期限为18个月、1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应按照月标准保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于海丰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于海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30.04元、误工费96238.8元(178.22元/天×18个月×30)、护理费44668.80元(124.08元/天×12个月×30天)、营养费36000元(100元/天×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39.44元(24009.86元/年×20年×20%)、交通费1085元、住宿费、餐饮费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4.65元(于灵17972.62元/年×3年,于佳17972.62元/年×12年,总数除以2)、鉴定费6000元、护送服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合计5580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销)。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王守新驾驶车牌号为×××号捷达车,沿民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于海丰驾驶的×××号本田摩托车相撞,于海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朦朦是王守新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马朦朦原审辩称,我是王守新驾驶的×××号捷达车车主,我已将车辆出租给王守新,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王守新全权负责。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于海丰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守新赔偿。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原审辩称,×××号捷达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守新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20%。我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00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医疗费不是医院正规发票的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月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只保护住院和出院往返一次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乘以伤残等级系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护送服务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王守新驾驶×××号捷达牌轿车,沿民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于海丰驾驶的×××号本田摩托车相撞,致使于海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海丰无责任。马朦朦是王守新驾驶×××号捷达牌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于海丰受伤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60683.64元,后又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60724.82元。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已给付于海丰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于海丰申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海丰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于海丰自伤后起误工期限评定为18个月;自伤后起护理期限评定为12个月;自伤后起营养期限评定为12个月;后续治疗费(再次手术费)约1万元;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计算为宜;不需要安装其他辅助器具。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于海丰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于海丰提供户口簿及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富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证实于海丰、冯会兰是夫妻关系,二人长女于灵出生于2001年12月28日,次女于佳出生于2010年7月15日,四人在富江苑三期六号楼四单元502室居住三年以上。马朦朦提供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将车辆出租给王守新,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21年2月15日,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王守新全权负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宁江区民主街道办事处富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交通费票据、护送服务费票据、王守新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查询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系×××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海丰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马朦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侵权人王守新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免赔20%,该部分损失由马朦朦承担。于海丰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中,雷氏正骨医院为正规医疗机构,故于海丰在雷氏正骨医院购买药品的费用900元,予以保护;其他外购药品因无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不予保护。富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可证实于海丰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于海丰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于海丰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经鉴定于海丰自伤后起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12个月,故于海丰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计算。于海丰主张的救护车护送服务费,有长春市康安出院抬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凭,对此费用予以保护。本起事故造成于海丰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元。结合于海丰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本院保500元。经核算于海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308.46元、误工费65242.8元(120.82元/天×30天×18个月)、护理费43495.2元(120.82元/天×30天×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8.93元(17972.62元/年×3年÷2人×20%+17972.62元/年×12年÷2人×20%)、营养费36000元(100元/天×30天×12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护送服务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病历费104.5元,合计422613.33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02613.3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242090.66元,由马朦朦承担20%即60522.67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尚应给付于海丰352090.66元。鉴定费600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丰赔偿款352090.66元。二、被告马朦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丰赔偿款60522.67元。三、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于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马朦朦提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是否追加司机王守新参加本案诉讼。2.马朦朦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错误。4.原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负担是否适当。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马朦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王守新是肇事车辆的司机,马朦朦可在承担责任后另案向王守新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追加王守新参加诉讼。对于马朦朦主张其与王守新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王守新负责,因马朦朦主张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期限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按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判令由平安财产保险松原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马朦朦负担25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