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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02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豁口村*组村民,住该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14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起,其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6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按年息6%计至2017年2月1日),共计10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正租用其场地,后用借款抵了租赁费,故不同意给原告还款,原告在起诉前没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否认原告在2016年1月要其偿还借款,原告亦否认租用被告场地及欠租赁费。上述事实,有两份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以两份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其2016年1月向被告要求还款为由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曾催要借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欠其租赁费,该借款抵了租赁费的辩解,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000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孙某某给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33元,另33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瑶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