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日荣,林宁静,王青巧,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66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第三层办公用房305室。法定代表人刘日荣。被执行人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曙光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巧。被执行人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三期、玉兰路北侧、红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日荣。被执行人刘日荣,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林宁静,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王青巧,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宁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荣公司)、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本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恒兴公司)、刘日荣、林宁静、王青巧、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日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发票号为LY14-0016-1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项下的贴现款本金137000美元、期内利息849.67美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7000美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复利(以期内利息849.67美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执行人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日荣、林宁静、王青巧、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浙江豪本鞋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年保字1152128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执行人淮北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年企业保字1152128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执行人刘日荣、林宁静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年个保字11521285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执行人王青巧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年个保字1152128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执行人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2015年保字1152128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4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浙江恒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星火村房产(权证号:00024386,最高额675万元抵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执行人林日荣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云河阁103室(权证号:00114703,最高额720万元抵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执行人林宁静、刘日荣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北锦园第三层办公用房305室(权证号:00164264,0000386,最高额380万元抵押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被执行人缪春丽、王青巧名下有一处坐落瑞安安阳街道罗阳街道京都花园第7幢2单元402室(产权证号:00227761,最高额321万元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被执行人王青巧名下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的房产(产权证号:00025243,最高额20万元抵押于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上述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均设有抵押,因剩余价值不大,对本案属无益处置;被执行人王青巧名下有两辆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浙C×××××),被执行人浙江恒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六辆小型汽车,其中四辆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浙C×××××、浙C×××××、浙C×××××),一辆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浙江豪本鞋业名下有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情况,上述车辆本院已经查封,现下落未明,故无法实现扣押等处置;向浙江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查封资料、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6639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唐乔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