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忠辉、唐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忠辉,唐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忠辉,男,1988年4月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寿,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忠辉、唐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被告人唐忠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唐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追回的赃物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唐忠辉、唐寿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唐忠辉、唐寿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唐忠辉、唐寿撤回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锦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