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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荣安、聂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荣安,聂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初1625号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39号A栋142号3层3号。法定代表人:庄学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千慧,系该公司职员,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特别授权)被告:聂荣安,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聂嫚,女,汉族,1996年2月10日出生,住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聂荣安,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荣安、聂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东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千慧及被告聂荣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1-37号汉口人家小区3栋1单元402室房物业管理费6549元,违约金4813元,合计人民币11362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司法文书邮寄费、公告费。被告聂荣安辩称:我没有交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管理服务不到位,我家的房屋漏水非常严重,但物业一直没有为我联系维修,我家的车子也被盗过,且小区乱搭乱建现象严重,卫生和安全均存有瑕疵,所以,我不愿意全额缴纳物业费,并且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我们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1-37号汉口人家小区3栋1单元402号房的业主。2007年7月,原告进驻涉诉小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涉诉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7月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07年12月1日起,被告以屋顶漏水受损等为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6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与被告所居住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相应的管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所述屋顶漏水物业公司不解决;其车被盗,小区管理有安全隐患;小区乱搭乱建物业不加管理等问题,被告可根据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是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有理。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54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聂荣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聂荣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东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曾茜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