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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7行审8号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灿,局长。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号。被申请人: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华。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老寨村。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凤城镇老寨村占用基本农田676.5平方米建石蛙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016年3月3日,我局立案查处,于2016年3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天国土资执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石蛙繁育工棚和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我局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9月2日,我局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处罚决定催告,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位于天柱县凤城镇老寨村,系吴克华与杨超合伙开办。该公司共有3个场地,老寨村高桥头是其中一个场地,该场地于2015年5月份动工建设,已搭建成石蛙繁育工棚一个,占地面积676.5平方米,该宗地东抵杨炳超田,西抵通组公路,南抵刘荣明田,北抵郎江河,该地系与凤城镇老寨村村民杨毫、杨泽梦、杨文海、刘荣华、龙金花、杨德丽等人租用取得,在天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显示为基本农田。2016年2月24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天柱县凤城镇老寨村高桥头占地建石蛙养殖场,当即进行了制止并及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天国土资执法停字[2016]第0000023号),经过询问及现场勘查、勘测,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拟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天国土资执听告[2016]第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6年3月23日,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天国土资执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石蛙繁育工棚和其附属设施。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土地流转合同书(六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天柱县凤城镇老寨村高桥头占用基本农田676.5平方米建石蛙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贵州省郎江石蛙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冠 华审判员 欧阳广福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蒲 慧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