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戴文光与黄恩仁、叶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光,黄恩仁,叶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477号原告:戴文光,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武,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恩仁,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小伟,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戴文光与被告黄恩仁、叶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恩仁与原告戴文光妻子的姐姐系亲戚关系,被告黄恩仁、叶小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被告黄恩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恩仁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银行汇款、20万元为现金。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恩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黄恩仁于2011年4月13日,因工作需要,向戴文光借款100万元;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支付。此后,被告黄恩仁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8万元。另查明,被告黄恩仁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被告黄恩仁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戴文光与被告黄恩仁未在借据中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黄恩仁借款后在2011年4月13日至10月12日期间,均在每两个月相对固定的时间(即每月13日前后)支付原告款项34000元,且被告黄恩仁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与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7%计算得出的利息均互相吻合,因此上述已付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恩仁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13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恩仁、叶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文光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黄恩仁、叶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无书记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