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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和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顾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龚新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王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和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社区大仁山。法定代表人:章臣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杰,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豆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和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红豆杉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系口头销售合同纠纷,系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购买现货树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介绍信》、《赔偿协议》两份证据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就《介绍信》形式内容而言,并未赋予销售员顾杰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的权利;就《赔偿协议》而言,上诉人从不知晓且无上诉人签字盖章。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红豆杉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6091号民事裁定的上诉。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和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俊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端木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