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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廷禄与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下曲村。法定代表人:石凤鸣,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山西省文水县武装部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华通焦化厂于2001年被文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权利义务主体仍然存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故被上诉人应起诉文水县华通焦化厂,而不能起诉主管部门的上诉人。二、张增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性质不明,不能仅凭上诉人的证明就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张增富打的欠条应当由其本人归还。三、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下曲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村民委员会。因文水县华通焦化厂未注销,未清算,下曲镇人民政府作为华通焦化厂的主管部门根本无权参与,故该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马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山西省文水县华通焦化厂因资金周转不畅,提出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04年,因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民委员会欠文水县华通焦化厂焦炭款480449.49元一直没有归还,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作为焦化厂的债权债务接收单位,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民委员会归还货款。2005年8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民委员会支付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焦炭款480449.49元。2005年11月,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3月15日,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给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要求从执行款中给予原告12万元。2011年4月11日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街道办事处东社村民委员会支付文水县下曲镇30万元,一次性了结。2011年4月29日、2011年8月3日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分两次收到30万执行款,但没有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权利接收华通焦化厂的债权债务,已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一初字第540号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案所涉款项,已通过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账到达被告处,被告确已收到。所以,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事实角度,被告均有权对华通焦化厂的债权债务予以接收。2006年3月15日,被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书面请求,请求执行局在执行回的款项中代替其支付原告12万元。该书面请求,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对所欠原告12万元债务情况的自认。此外,结合2003年元月30日,时任华通焦化厂负责人的张增富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来看,该笔债务确系华通焦化厂所有,后由被告知晓并予以承接。所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欠款12万元,及自2011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其主张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筹建了文水县下曲镇焦化厂,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文水县下曲镇焦化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的信息查询显示,营业期限为1997年至2000年,状态为吊销。2005年上诉人作为文水县华通焦化厂主管单位,以该焦化厂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为由,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文水县华通焦化厂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万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于2006年3月15日给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要求从执行款中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12万元。上述事实可证实上诉人已经作为华通焦化厂的债权债务承担人,且认可被上诉人与华通焦化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限于在其接收华通焦化厂财产范围内予以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可以推翻其作为华通焦化厂的债权债务承担人行使过权利的事实或该事实已经审判监督程序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其自认所欠被上诉人债务可在执行款中支付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文水县下曲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