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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芦强强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芦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9民初61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秦文龙,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芦强强,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芦强强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申请人芦强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询问被申请人不同意与申请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身体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芦强强之损伤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保险公司称,该鉴定属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中所述:除体检描述功能丧失外再无任何检查证据显示。该鉴定中心仅以“描述功能丧失”为依据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报告中无芦强强定残时近期检查报告单及近期医学影像资料,鉴定结论不合理,应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伤残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芦强强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协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芦强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且落款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故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被申请人芦强强做出的晋侯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重新鉴定申请。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闫建发人民陪审员  文傲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