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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玉琴与戴连福、徐梅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琴,戴连福,徐梅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465号原告:叶玉琴,女,193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莲娜,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叶玉琴女儿。被告:戴连福,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徐梅英,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玉琴与被告戴连福、徐梅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被告戴连福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琴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于衢州市××城区××新村××幢房屋第一层及第四层由原告终生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戴连福系母子、与被告徐梅英系婆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2016)浙0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衢州市××城区××新村××幢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现该幢房屋全部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85岁,已有两年多未回家,原告迫切想回家,却遭到两被告的拒绝。由于上述判决只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未明确具体的层次,由于原告所老体弱,行动不便,要求依法判令对所有的房屋明确层次终生居住使用。原告叶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戴连福、徐梅英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拥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无异议。被告从未拒绝原告回家居住,第一层早已有原告专门的房间供其居住使用,原告也有房屋的钥匙,可以自由出入。原告诉称被告全部占有使用,与事实不符。但对房屋的使用不能排他,双方可共用。请求驳回原告叶玉琴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连福、徐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允许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但认为因厨房、卫生间、客厅均由被告装修,被告也有权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审判人员前往衢州市××城区××新村××幢房屋,对房屋构造及现状进行了实地察看。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戴樟财共生育五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戴连福。2012年8月左右,原、被告接收并居住位于衢州市××城区××新村××幢的房屋。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坐落于衢州市××新村××幢房屋归原告叶玉琴所有。被告戴连福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8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叶玉琴对坐落于衢州市××新村××幢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未明确层次,无法回该房屋居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坐落于衢州市××城区××新村××房屋××层半的混砖结构住宅楼,坐北朝南。房屋建造后,由两被告出资,对一、二层进行了装修。其中,一层有厨房、卫生间和客厅及由车库改造而成由原告居住的卧室组成,设有大门和楼梯边的侧门各一扇,平时家人和三轮车经大门进出;两被告居住在二层,三层及三层半未经装修用于堆放杂物。本院认为,坐落于衢州市××城区××新村××幢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系双方的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各共有人都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开使用。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终生居住使用权,这是不容置疑的,对此,被告认可原告享有的该权利,也表示欢迎原告回家居住。但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是按照整套房屋整体使用功能设计建造的,各个单元具有其特殊的使用功能,一方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允许的情形下,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开,由各共有人单独分开使用,势必影响整套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和价值,妨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在被告允许和欢迎原告回家居住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一、四层次归其终生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应当关心、爱护和孝顺长辈,生活上给予帮助和照顾,充分保障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玉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玉琴负担(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审 判 员  周华山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