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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延飞与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飞,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25号原告:吴延飞,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壮壮,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聂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主要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延飞与被告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8386.42元;2,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6时5分,被告王壮壮驾驶属被告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国道318线535KM+700M处与对向当事人查志坚驾驶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大客车上乘坐人原告吴延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8天,花去的医疗费662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27元、误工费150.67元/天×98天即14765.66元、护理费114.22元/天×8天即9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即24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即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386.42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85元/天计算,且计算的期间应为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6时5分,被告王壮壮驾驶属被告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国道318线535KM+700M处与对向当事人查志坚驾驶的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大客车上乘坐人原告吴延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外伤”,住院8天,花去的医疗费662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的标准即85.16元/天计算,计算期间为9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酌定为2000元。综上,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27元、误工费85.16元/天×98天即8345.68元、护理费9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66.4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壮壮驾驶属被告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延飞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飞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壮壮、合肥市宝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飞误工费等损失18566.44元;二、驳回原告吴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焰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