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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缪某1,缪某2,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1,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2,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定南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2、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缪某1、缪某2、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2、黄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聘金、红包等合计91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直接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是男女双方结识的介绍人也是双方谈婚论嫁的直接联系人,双方摆酒席之前男方给付的红包、礼金几乎都有介绍人何某在场,聘金60000元(分两次给付)都是通过介绍人何某亲手交给被上诉人的,介绍人在出庭作证时也特别说明是在定亲时给了50000元,婚礼当天又给了10000元。聘金分两次交付,也是按照民间风俗习惯而为。一审认定聘金仅50000元与事实不符,厲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2.同居期间,男方一直在女方店里帮忙管理花店,除了正常业务上的事务外,男方还得买菜做饭洗衣服这些,受尽苦累,没有拿一分钱工资,每天还受气。3.自从男女双方结识后,为了操办婚事,男方家支出的见面礼、红包、请客吃饭等付出了臣大的费用。摆了酒席后,女方根本不愿意回家过年过节,男方父母每次请女方回家都被拒绝。不管从经济支出还是精神损失都远超过女方。二、造成上诉人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故意而为,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与上诉人结亲的意向。从认识到最后的一些细节上来看,上诉人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就是以婚姻的名义从而获取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将所有红包、礼金返还上诉人。1.按当地客家风俗,新娘出嫁理应从娘家出嫁,但是女方却偏偏选择在化妆店出嫁。上诉人认为这是女方家为了缩小因结婚不成造成的不良影响。2.女方父母收了男方给的会亲酒的钱,按常理应由女方家出钱宴请女方的亲友,但是在酒席当天女方家的部分客人也被安排在男方家酒席上。女方父母一边收了酒席的钱,一边又收着客人给的红包,实在是说不过去的。3.办理酒席后,按照风俗习惯,男女双方携同其姐夫带着礼物去女方老家看望爷爷奶奶,她的爷爷奶奶竟然不知道自己的孙女嫁人了。4.男方给了60000元作为聘金,而女方的嫁妆只是一套被子敷衍男方,其在法庭上所称为婚礼花费了3220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编造的数字。综上,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预谋不当得利,于理于法都该将从男方这里获取的利益返还给上诉人。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缪某1、缪某2、龙某答辩称,关于本案彩礼部分,5万元彩礼已收到,其余1万元没有印象。其他手机、婚纱、酒席等都是为了谈婚论嫁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情况,一审判决返还彩礼4万元,被上诉人虽然不服,但为了减少诉累,认同一审判决。黄某2、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缪某1、缪某2、龙某返还黄某2、黄某1聘金、首饰、红包等费用共计9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经媒人介绍,黄某2与缪某1在黄某2家相识。随后,双方确定关系,并谈婚论嫁。2014年农历11月6日,黄某2与缪某1按风俗举办了婚宴。在两家谈婚期间,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聘金50000元,并购买了三金,现三金在原告处。至今,黄某2与缪某1没有办理婚姻登记,但黄某2与缪某1共同生活近一年。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能够确认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50000元,结合黄某2与缪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数月,确定被告方适当返还原告方彩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缪某1、缪某2、龙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某2、黄某1彩礼40000元;二、驳回黄某2、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黄某2负担440元,缪某1、缪某2、龙某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黄某2与被上诉人缪某1谈婚,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支付的聘金50000余元及部分红包,现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数月后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求应予支持。结合依现有证据查明的被上诉人收受彩礼数额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一审判决确认返还彩礼40000元并无不妥。双方谈婚时购买的“三金”现由上诉人黄某2占有,购买的手机已经返还上诉人黄某2,拍婚纱照等费用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买“三金”的8800元、购买手机价款1500元、拍婚纱照的400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款项,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将实际已经支出或已经返还相关物品的款项计入彩礼范围,进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91200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黄某2、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书 记 员  叶海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