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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滨塘民初字2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文国与孙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国,孙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滨塘民初字21522号原告:周文国,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孙勇,男。周文国与孙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津E×××××出租车租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月4200元,租期一年。另外,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3万元,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将上述押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并完全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并且原告已将车辆归还被告,但被告确无理拒绝返还上述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租赁的具体情况;2、录音一份,证明押金的具体情况。被告孙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国(乙方)与被告孙勇(甲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同意将车牌号为津E×××××出租车一辆租借给乙方作为出租车使用,租期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出租车租借费每月4200元。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乙方需交甲方抵押金叁万元整。如果在租赁期间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抵押金。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合同期满时,甲方退回乙方抵押金。乙方逾期交纳租借费,甲方可按照租借费千分之五每日收取乙方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借的汽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辆并依约给付被告押金3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将租赁车辆归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3万元押金予以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3万元押金予以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国押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