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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金芳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芳,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许昌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菅庄社区拆迁工作组组长,住许昌市。因涉嫌贪污犯罪2016年9月1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芳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控,2010年4月,时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菅庄社区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被告人魏金芳,利用职务便利,为骗取补偿款,伙同他人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征地拆迁协议,意图骗取征地补偿款及利息1231012.3元。后实际骗取431012.3,被告人魏金芳个人分得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魏金芳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金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时任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菅庄社区拆迁工作组组长的被告人魏金芳,利用其负责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菅庄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骗取补偿款,伙同葛恒超、李志强、王付忠(三人均已判决)借用张某的身份证,并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虚假征地拆迁协议,意图骗取征地补偿款及利息1231012.3元。后实际骗取431012.3(含利息236790.1元),被告人魏金芳个人分得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个人所得赃款3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金芳的供述,同案人葛恒超、李志强、王付忠的供述,证人孙胜华、张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伪造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征地、拆迁补偿领取单及收款收据,银行存取款凭证,葛恒超用于伪造协议的印章,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文书,退赃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魏金芳的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芳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金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金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金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退出个人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