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智与张传海、胡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张传海,胡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061号原告:李智,男,1960年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41106882。被告:张传海,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合肥市。被告:胡凌燕,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合肥市。原告李智诉被告张传海、胡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海、胡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3%。此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传海、胡凌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智与被告张传海、胡凌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李智借款现金600000元,并约定月息3%,期限5个月。被告张传海、胡凌燕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智多次催要,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7年2月15日,依照原告李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1602民初1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胡凌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54号南国花园19幢301、401室房产(登记号:xx,产权证号:西045336),期限为2020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向原告李智借款现金600000元,有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李智要求被告张传海、胡凌燕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智要求被告张传海、胡凌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海、胡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张传海、胡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