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文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张文忠,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文忠饮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22时05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文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55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文忠饮酒后驾驶云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22时05分,当车行至小磨线K165+800M处时,被在此开展夜查工作的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文忠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60.5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文忠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片,法医毒物委托检验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