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湘与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湘,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02执异17号异议申请人杨湘,女,1958年2月5日生,住平顶山市。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十矿路北(十二矿大门东50米。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东头(原村宣传达室)。法定代表人张昆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翟丽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杨湘和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402执4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杨湘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湘称:新华法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402执42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中止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裁定的法律规定。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旭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确为投资担保公司关联企业。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就集资债权或其他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申请执行监管帮扶企业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或正在执行的,应当中止审理和执行。”的规定,应当中止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湘所提出的本院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豫0402执422号执行中止裁定书执行中止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裁定的法律规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湘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吴 红执行员 原庆丰执行员 宣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