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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德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雷德军去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银罗湾广场的万家好百货公司,秘密窃取猪脚半只、火锅料一袋、健分宝饮料一瓶。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雷德军到上述百货公司秘密窃取猪脚半只。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雷德军到上述百货公司秘密窃取排骨一袋、猪肉一袋,未结账便走出收银台后,当场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排骨一袋、猪肉一袋共价值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雷德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雷德军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德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德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视频监控录像;穗花价认定[2017]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雷德军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雷德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雷德军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被告人雷德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雷德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德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德军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雷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敬林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