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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与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周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925号原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6546427X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新文路68号1幢一层、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跃,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截至2016年11月,被告共欠货款224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2430元,款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430元,余下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周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