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生、冯正旺诉被告张世斌、丁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生,冯正旺,张世斌,丁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116号原告:冯永生,男,1952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冯正旺,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生(系冯正旺父亲)。被告:张世斌,男,1972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丁爱梅,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冯永生、冯正旺诉被告张世斌、丁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生(亦即原告冯正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斌、丁爱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生、冯正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世斌、丁爱梅偿还所借原告冯永生、冯正旺现金人民币4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所借款项的利息19200元,以上两项合计499200元;3、判由被告张世斌、丁爱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世斌、丁爱梅找到原告冯永生、冯正旺,谎称其搞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480000元钱做周转用,原告给被告借了现金480000元。原、被告共同自愿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1元钱每个月2分钱,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在借条上亲笔写明:“以我妻子丁爱梅名下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房产证做为抵押,如按期不归还,按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并过户到冯永生名下,过户手续的办理,由借款人亲自出面办理,如本金归还不了者,将利息按期清了。但利息清不了者,将借款人的抵押房子无条件的过户给冯永生所有。”冯永生、冯正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状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丁爱梅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房产证做为抵押的事实。张世斌、丁爱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状况。对以上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条并注明:“以我妻子丁爱梅名下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房产证做为抵押。如按期不归还,按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并过户到冯永生名下,过户手续的办理,由借款人亲自出面办理。如本金归还不了者,将利息按期清了。但利息清不了,将借款人的抵押房子无条件的过户给冯永生所有。”因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对借条所写抵押房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经冯永生、冯正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丁爱梅名下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房产(房号:临房权证总字第xxxxx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不予归还以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借条中反映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15日届满,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应为662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世斌、丁爱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冯永生、冯正旺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利息6628元,合��支付486628元。张世斌、丁爱梅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冯永生、冯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计4394元,由冯永生、冯正旺负担111元,张世斌、丁爱梅负担4283元;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张世斌、丁爱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