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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张一萍与朱伟锋、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萍,朱伟锋,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84号原告:张一萍,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朱伟锋,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诏安县自来水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小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诏安县房管局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一萍与被告朱伟锋、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萍及被告朱伟锋、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朱伟锋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锋因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沈小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在2015年共归还利息8000元。被告朱伟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2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属实。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700元利息还至2013年。原告答应被告,利息不用还,但每月应还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已还本金12600元,现尚欠7400元,要求分期分批还清。被告沈小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被告朱伟锋的还款不清楚,若被告朱伟锋无还款能力,再由我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张一萍与被告朱伟锋、沈小华无异��的证据及事实:“证据(借据)的真实性,借据证明被告朱伟锋由被告沈小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利息8000元,依法可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伟锋提出“借款后,自2012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7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此后,原告答应被告不用还利息,但每月应还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已还本金12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伟锋由被告沈小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8000元的利息。2017年2月1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伟锋由被告沈小华提供借款担保,向原告张一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归还8000元的利息,依法可予确认。原告请求向被告朱伟锋讨回借款本息,被告沈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依法予以采��。被告朱伟锋抗辩“借款后,自2012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7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此后,原告答应被告不用还利息,但每月应还本金1000元,至今,被告已还本金126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一萍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已还的利息8000元,从结欠的利息款中扣减)。二、被告沈小华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沈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