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庆、欧建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2421-1号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建宏,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庆、欧建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欧建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欧建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罗 葳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紫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