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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义忠、黄志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义忠,黄志权,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权,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伍志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黄志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黄志权共同上诉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厂房租赁合同,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范畴,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厂房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邓义忠、黄志权与盈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是关于厂房租赁事宜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开宗明义:甲方(盈海公司)将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厂房、机器设备等配套设施租赁给乙方(邓义忠、黄志权)使用。现因盈海公司拒不履行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纠纷造成邓义忠、黄志权大量损失因而诉诸法庭。因此,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应当由租赁厂房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书》第十五条协议选择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4.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是以水泥厂厂房及其设备为标的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范畴,博罗县人民法院未作细分并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规定,适用协议管辖从而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二、邓义忠、黄志权与盈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几经诉讼,最开始原告即是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应当由租赁厂房所在地博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后,邓义忠、黄志权诉盈海公司、第三人徐泽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74号],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邓义忠、黄志权诉徐泽龙、盈海公司,徐泽龙反诉邓义忠、黄志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1号]也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同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所引发的多宗诉讼均由博罗县人民法院龙溪人民法庭审理,该龙溪法庭距离租赁厂房所在地距离仅2400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纠纷与(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74号以及(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1号案件息息相关,熟悉其案卷材料就可以深入了解本案纠纷前因后果,也有利于公正判决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包含厂房租赁、机器设备租赁两个内容,两个内容的纠纷是可以分开审理的。实际上,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自己已经将两个内容的纠纷分开起诉。厂房租赁的纠纷,已经在(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91号案件解决。故本案属于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如果仍然按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动产租赁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范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专属管辖规定。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有争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由广州市仲裁委调解”是合法的。一审裁定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黄志权在原审起诉中共同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机器设备一套并赔付相应的费用,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有争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由广州市仲裁调解”的条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约定法院管辖的效力应予以认可。故,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黄志权认为本案和之前的诉讼都是由本案的协议引发,应当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之前的案件应诉管辖,但因每一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能等同于案件都应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盈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在原审中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约定。综合以上情况,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义忠、黄志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日  红审判员 朱  丽  蕴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丘舒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