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施丽君与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君,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986号原告施丽君,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8号杭州皇冠大酒店五楼511-515室。法定代表人徐清娒。原告施丽君为与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丽君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富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丽君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杭州佰富时代中心编号为3A5-035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就商铺使用权转让达成合意,原告受让商铺总价款279004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时,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回报。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商铺转让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2015年度的固定回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佰富勤公司支付2015、2016年度商铺固定回报4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8(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按每天0.1%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佰富勤公司未答辩。原告施丽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3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委托租赁合同事实。3、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佰富勤公司未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施丽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施丽君诉称一致。另查明,案涉3A5-035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委托租赁和管理期限与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一致。《补充协议》约定佰富勤公司赠送施丽君2034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20日的商铺使用权。《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佰富勤公司支付给施丽君的回报,以商铺使用权转让款总价为基数,前两年不再支付回报;第三年固定回报为8%,第四年固定回报为8%;第五年固定回报为9%,从第六年开始至第十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8:2分成,即施丽君为80%,佰富勤公司为20%;自第十一年开始,佰富勤公司按经营商铺当年租金收益的90%向施丽君支付回报,佰富勤公司在计算该商铺当年租金收益时,按商铺所在楼房楼层租金平均价计算,赠送的商铺使用权期限及增加的委托租赁及管理期限内,施丽君的回报标准与自第十一年开始的标准一致;前两年不支付回报,第三年开始,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下一个年度的同一时期,以此类推至第十年;在委托期内,佰富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施丽君回报,逾期超过30日的,佰富勤公司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0.05%向施丽君支付滞纳金,逾期达90日以上的,施丽君有权解除合同,施丽君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向施丽君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并按照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施丽君支付违约金,施丽君不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0.1%向施丽君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回报为止。本院认为,施丽君、佰富勤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履约。现施丽君履行了支付商铺转让款及委托佰富勤公司租赁经营的义务,佰富勤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固定回报,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约定,2015年、2016年度的固定回报均为8%,合计应为44640.64元,施丽君计算有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日0.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应为807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丽君2015、2016年度固定回报人民币4464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丽君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072.01元(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以未付的上述第一项固定回报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7.50元,由原告施丽君负担人民币88.50元,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9元。原告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