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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启芳与王涛胡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芳,王涛,胡生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9号原告:张启芳,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涛,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生久,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启芳与被告王涛、胡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张开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胡生久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张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胡生久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利息约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因没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延期,并增加被告胡生久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人。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涛、胡生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启芳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启芳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2分,归还时间为1年,到期连本带息62000.00元”。2015年9月,被告胡生久向原告担保,并在原借条上载明“续借,2016年6月23日一次还清。备注:2015年利息已结清”。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12000.00元。2017年3月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胡生久通过案外人吴世银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胡明国的出庭证言、通话录音光盘、吴世银调查笔录、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王涛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故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胡生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六个月,被告胡生久在2017年3月1日经催收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生久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应从此时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被告胡生久应当对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1日,被告胡生久再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但未明确系支付本金或者利息,在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下,应当视为系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20566.67元(详见附表),应当折抵本金9433.33元,故被告尚下欠本金为40566.67元。之后的利息仍然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胡生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启芳偿还借款本金40566.67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原告负担1170.00元,二被告负担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蔡治兵人民陪审员  向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云凤附表: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约定利率(年)
 
 
 约定计息金额
 
 
 
 
 50,000.00 
 
 
 2015/6/23
 
 
 2017/3/1
 
 
 617
 
 
 24.0000%
 
 
 20,5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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