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小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花,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普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文卫玲,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花及其辩护人文卫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花原系被害人王某的员工。2017年1月4日8时许,杨小花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企岭街32号飞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工作时,因迟到罚款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后杨小花怀恨在心,外出购买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并返回车间。后杨小花再次因上述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杨小花即持水果刀往王某的背部捅刺两下,后被杨小花的哥哥杨某拉开并控制。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将杨小花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小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花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小花案发后被其哥哥杨某控制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小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害人虽因工作问题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