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张国武、张国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张国武,张国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08号原告:张明明,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张国武,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国绢,女,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张明明诉被告张国武、张国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张国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14时45分,被告张国武驾驶皖N×××××号轿车,沿X024线行驶至50KM+240M处,与原告张明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明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国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武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国绢,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扣除责任比例后计款93649.1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79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武、张国绢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按50%比例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且鉴定金额15000元过高;护理费出院后应按86元/天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元,车损认可1000元;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4时45分,被告张国武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240M处,与由西向东右转弯原告张明明驾驶的“富士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明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明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8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1868.58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张国武垫付29943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术后1、3、6月门诊复查摄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术后3-6月如骨折延迟愈合必要时行动力化处理;2、三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加强右膝、踝关节不负重功能活动;3、术后一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活血化瘀,续筋接骨对症治疗;5、我科随诊。2016年8月3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张明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张明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髓内自锁钉内固定及右腓骨下段钢板内固定需要壹万伍仟元(含住院费)。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张明明驾驶的“富士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明明驾驶的“富士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机动车属性鉴定,因原告张明明书面申请称该“富士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致鉴定无法完成。另查明:被告张国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国绢,以被告张国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武与原告张明明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明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国武与原告张明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明明驾驶的“富士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己认定为非机动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绢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张明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明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张明明为农村居民,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住院22天,以86元/天计算68天(鉴定确定护理期90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86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8.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50228.58元;护理费8360.40元{(114.20元/天×22天)+(86元/天×68天)},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2330元,计51112.4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8782.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0228.58元和车损3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24335.15元(40558.58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明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8782.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明明车损2000元,合计60782.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张明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损24335.15元。三、原告张明明返还给被告张国武垫付款29943元。四、驳回原告张明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50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200元,计款4800元,由原告张明明负担1900元,被告张国武、张国绢共同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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