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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3-6月期间,向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套,票面货物金额合计14011304.41元,销项税额2381921.59元,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查,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代理进出口关系,以上票面货物金额中的75000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以许昌顺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7日向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该笔资金于当日从周至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转入杨某某(已判决)的个人账户后,于8月8日转入胡某某(已判决)的个人账户,最后于8月9日将746900元转入至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的银行卡内,形成完整的资金回流,销项税额为127500元,该笔资金的操作系被告人张某某、罪犯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为制造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规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对资金进行的违法操作。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税收的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已全部补缴了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三月至6月期间,向青岛荣通信和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6套,票面货物金额合计14011304.41元,销项税额2381921.59元,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了销项税抵扣。经查,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代理进出口关系,以上票面货物金额中的75000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以许昌顺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7日向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付款,该笔资金于当日从周至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转入杨某某(已判决)的个人账户后,8月8日又转入胡某某(已判决)的个人账户,8月9日从胡某某账户将7469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形成完整的资金回流,销项税额127500元。该笔资金的操作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为制造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规避税务机关的检查而为。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函、涉税案件移送书、线索来源。证明2013年6月4日,周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周至县国家税务局移送案件称: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向许昌诚隆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7套,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6日周至县公安局对张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7日14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会同虎山路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崂山区金地花园抓获张某某。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组对该公司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购进货物调查情况,2012年所做业务涉及146份增值税发票,总价税合计16393226元,金额14011304.41元,税款2381921.59元,以及46张增值税发票的号码、名称。向张某某了解这些业务没有付开票费,也没有中间费,业务是真实的。该企业在2012年3月至6月间到税务局认证相符,由会计做账,在当月申报进项税额,总计税款238921.59元,会计人员证实已全部办理了出口退税,税款已全部退到该公司账上,共计2101695.64元,假发退税率15%。5.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131940.51元税款的处理决定。6.税收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131940.51元税款的情况。7.表册。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与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所做业务涉及14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14011304.41元,税款2381921.59元的汇总统计。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法人基本情况。9.情况说明。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关系。10.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发票明细。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12年6月与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所做业务涉及140份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金额16393.226元,金额14011304.41元,税款2381921.59元的汇总统计。11.付款委托书。证明许昌顺源发制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4月委托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电汇付款的委托。12.代理出口协议、出口代理合同。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与张某某妻子刘某某签订《代理出口协议》;2009年许昌顺源发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13.购销合同。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并注明有效期限: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14.情况说明。证明周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查未查询到许昌顺源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1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名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明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登记申请、公司基本情况、法人代表、所在位置、注册金额、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有鬃毛尾、毛发、羊毛的加工,销售以及股东为杨某某、张伟。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16.协助查询财产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17.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8.安徽省阜阳市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高某某2012年12月18日死亡被火化,户口于2013年7月15日缴销。19.情况说明。证明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代理关系,因张某某本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签订委托办理出口相关业务的协议。其结汇仅是按照张某某的指使将货款付至周至县腾达毛制品有限公司。二、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义、王某、刘某邦、徐某、杨某、连某某、胡某生、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已通过青岛荣通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