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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满军与被上诉人吕鹏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军,吕鹏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军,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山西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辉,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八一西街**号居民,现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满军因与被上诉人吕鹏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被上诉人吕鹏辉将石子从盐湖区三路里镇三路里村送往盐湖区北相镇振兴庄村运城中元搅拌站(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属实,被上诉人吕鹏辉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也予自认。但该石子并非是送给上诉人个人的,上诉人是与振兴庄村居民共20名股东共同经营,向运城市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20名股东分别为李建胜、李建华、李小成、李国玲、杨扎根、魏新元、李建刚、王立强、武国华、霍大胜、刘永强、李国献、李国成、杨随根、刘长安、刘振安、刘金刚、张海江、孙志成、李满军。上诉人李满军只是20名股东为了便于经营活动,提高效益,受20名股东的委托,作为代表与中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吕鹏辉等送沙石料的人出具运费条据,债务人不应仅仅是上诉人一个人,而应将上述19名股东(利害关系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参与诉讼,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审理中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意见,未将上述19名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判决遗漏当事人。而且,一审判决也未判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吕鹏辉支付后有权向上述19名股东进行追偿,加之类似由上诉人出具运费欠具的不止被上诉人吕鹏辉一个人,着法院不予追加其他股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能力支付应由20名股东共同支付的债务。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鹏辉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的19名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性;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运费价款,欠条也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支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用商砼折抵50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辩称用商砼折抵欠款1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系他人委托被告到运城中元混凝土公司代为结算货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辩称其代表20户村民向原告出具的运费条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为其向中元混凝土公司运送石子,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债务,被告现以其系20户村民的代表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实属不当。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及用商砼折抵的运费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实际欠款为166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91900元及利息,经审查,被告所欠原告166900元,应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6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4月18日算至欠款付清止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鹏辉运费16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4月18日算至欠款付清止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吕鹏辉为李满军运送石子,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李满军给吕鹏辉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李满军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李满军与其他19名股东合伙经营沙石料,对外所欠债务如何分担,属合伙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李满军所提其是代表20户村民出具的欠条;一审未追加19名股东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李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李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