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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2008年因酒后驾车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暂扣驾驶证一个月。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妻魏某2沿本市滨湖区蠡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山路口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1、魏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现场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金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