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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栋文与薛长江、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5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文,薛长江,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522号原告:彭栋文,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薛长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超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可夫,住广州市荔湾区,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郭文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霖,住广州市番禺区,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司员工。原告彭栋文与被告薛长江、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羊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栋文,被告薛长江,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可夫及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岸霖、王冠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栋文诉称,2016年9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薛长江驾驶粤A×××××号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长江曾试图逃匿,一小时后才回到现场把我送到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长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另,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被告薛长江曾多次���骂我及我的家人,造成我精神上的损害与痛苦。由于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分别是粤A×××××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和保险公司,故我要求三被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我赔偿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00元,同时要求被告薛长江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被告薛长江辩称,涉讼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逃匿。因我在事故发生时搭载有乘客,该乘客有急事,故我在事发后当场向原告支付了300元并让其在原地等我,但当我把乘客载到目的地再返回事故现场时却发现原告已经不在,我遂打电话报警,而此时才知道原告已经报警并称我逃匿,后来我已打电话联系原告并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愿意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曾主动��系原告要求到交警部门进行协商,但原告不愿意,且我没有辱骂原告,如果有的话,我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广州市新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其中,误工费应扣除休息日2天,实际误工应为5天,且需原告提供工资卡流水账单证明其误工损失;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且营养费并非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营养费;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被告薛长江与其发生争执产生,并非事故造成,故我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薛长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长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723.9元(均由被告薛长江支付),其医嘱为:全休7天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石某速运运营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法工作共请假14天,连同事故发生后应被告薛长江的要求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需请假2天,共导致原告误工16天,且原告仍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2500元(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16天)、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1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却既未能就其工作性质以及其因伤致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需要依医嘱加强营养及有关交通费与营养费等的具体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薛长江当庭表示,因在涉讼事故发生后确曾因一时气愤骂了原告,故被告薛长江据此当庭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被告薛长江的赔礼道歉。另查,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而被告薛长江(事发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则是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薛长江正在执行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的工作任务。另,粤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至今未就交强险向当事人作出理赔。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544940000000503),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至今未就上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当���人理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薛长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据此认定被告薛长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薛长江一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薛长江仅是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的雇员,且被告薛长江是在执行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薛长江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承担。由此,原告��求被告薛长江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当事人已为涉讼粤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而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就交强险向当事人理赔,故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其工作性质以及其因伤致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原告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且需依医嘱全休七天,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等案件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主张,依法酌情计算原告7天的误工费损失933.33元及交通费损失5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983.33元。由此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983.33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尚未超出涉讼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新羊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以被告薛长江在涉讼事故发生后确存在辱骂原告的行为而主张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这一诉请,由于被告薛长江已当庭据此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原告亦当庭接受了被告薛长江的赔礼道歉,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调处。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这一程度,故原告现要求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之诉讼请求,均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栋文共983.33元;二、驳回彭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7元、彭栋文负担4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彭栋文预交,彭栋文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7元部分直接支付给彭栋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梁 刚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