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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孟陶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孟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27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育才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东杰,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局良,该支队长城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孟陶,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委托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公交决字(2016)第620200290001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4月12日,王后全无证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嘉峪关市通往内蒙古××路+9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孟陶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上乘员3人当场死亡,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调查认定,孟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孟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以下5项违法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孟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4000元的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一项的规定,对孟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孟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4、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十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孟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孟陶驾驶拼装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以上五项违法行为,共罚款8400元,并处吊销孟陶的驾驶证。孟陶于2016年6月22日向嘉峪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峪关市公安局作出嘉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孟陶于2016年9月5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甘09号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孟陶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4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通过电话告知孟陶及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并当面以口头方式告知其代理律师童海峰;15日,以嘉公(交)催字(2016)01号催告书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孟陶本人邮寄送达。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2日,王后全无证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嘉峪关市通往内蒙古××路+900米处,与前方同向由孟陶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上乘员3人当场死亡,3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孟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孟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以下5项违法行为:1、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2、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3、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4、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5、驾驶拼装车的。2016年5月26日,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嘉公交决字(2016)第620200290001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陶罚款840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孟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海峰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孟陶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嘉峪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嘉峪关市公安局作出嘉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孟陶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7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孟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综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嘉公交决字(2016)第6202002900013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孟陶缴纳罚款8400元及滞纳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玺玉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