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翁玉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玉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82号罪犯翁玉宝,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95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翁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翁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翁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玉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日(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