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烈与高政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烈,高政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458号原告:张烈。被告:高政洪。原告张烈与被告高政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政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3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价款总额为153000元,陆续给付69400元,尚欠836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高政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苯板。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款153000元。之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款8360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从出具欠据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烈836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