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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杏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杏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杏勋,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7年3月29日被释放,期间共羁押7日,同日被继续执行强制戒毒。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杏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杏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杏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L0XXXX,车架号:LWBTCH205E10XXXXX),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富豪花园往双东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行人蔡某章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人罗杏勋和行人蔡某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罗杏勋与行人蔡某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罗杏勋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罗杏勋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7.7809mg/100ml。另查明,上述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陈某凤所有。被告人罗杏勋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强制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杏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蔡某章、陈某凤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车发票;驾驶人、车辆查询;户籍资料;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杏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杏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杏勋事发时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杏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罗杏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杏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杏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韦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