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小伟、刘甲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赵现斌,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伟,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营,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锋,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三上诉人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奕,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斌,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因与被上诉人赵现斌、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上诉人赵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赔偿5500元认定事实错误,认定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已经认定无效,赔偿5500元无依据。被上诉人赵现斌答辩称:要求上诉人提供上任组干部将本案涉及土地分给他人的相应证据,要求改判租金费公告费。被上诉人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未答辩。被上诉人赵现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其与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签订的场院承包合同有效;依法判令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与王志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6组,负责人:刘胜勋,乙方:王志安……一、甲方为搞活经济,将本组豫S0**线西南邻的部分砖窑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块土地面积为2.5亩……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七、在合同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除赔偿损失外,有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方:刘胜勋,乙方:王志安,见证人:程彦召,2003年7月1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赵现斌与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邢寨六组,乙方:赵现斌,经本组群众代表讨论通过,邢寨六组同意将本组东南地煤厂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数量与位置,承包土地在本组东南地公路以北,木材厂以东,大队土地以西的肆亩。二、承包期限及费用,承包期限为政府占用土地时为终止,在政府不占的情况下时间为30年。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均按禹州市工业园区每年每亩1100斤小麦的价格,交费时间为每年元月15日……甲方:石青云、刘西坤、朱爱玲、刘国战、刘书彬……乙方:赵现斌,队长:石青云,代表:李伟,刘现章,妇女队长:马雪平”。2015年2月8日,被告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以该承包土地已经上任组长分配给自己为由与原告赵现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赵现斌堆放在该处的部分白干土推入附近垃圾沟内。经鉴定,原告赵现斌的损失为4500元。原告赵现斌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赵现斌作为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以外的个人,其承包集体土地,既需要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又需要政府批准,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有大部分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的村民及村民代表签字,但原告赵现斌、被告禹州市韩城办邢寨村六组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政府批准,故原告赵现斌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如认为承包土地已经上任组长分配给三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三人将原告赵现斌的白干土损毁,侵犯了原告赵现斌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赵现斌要求被告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现斌要求的赔偿数额1646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现斌5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如认为本案涉及承包土地已由上任组长分配给其三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用违法的手段解决问题,三人将赵现斌院内的白干土损毁,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故赵现斌要求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依据鉴定,损失数额为4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5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认为白干土是案外人的,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赵现斌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5500”为“4500”;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刘小伟、刘甲营、刘会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