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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建平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2号抗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平,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高血压等疾病常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建军、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建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至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王建军、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经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至11月间,常州华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原股东邹某多次向被告人吴建平借款。2014年11月29日,华鼎公司原股东邹某及其妻子周某将华鼎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梅某、李某。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建平持四张借条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某、周某、华鼎公司、常州合一玻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共同归还借款。该四张借条落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上述四张借条均印有华鼎公司与合一公司印章印文。其中,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有“周某”的签名。经鉴定,上述四张借条上华鼎公司印章与2014年12月25日印章销毁登记存根上华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合一公司印章与2014年12月8日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合一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周某”的签名不是周某本人所写。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民事案件过程中,华鼎公司对上述四张借条上华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平指使钱某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并承诺给予钱某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钱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虚假证言,谎称自己在2014年11月底看见周某在被告人吴建平提供的纸上签名、盖章,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看到被告人吴建平在邹某厂里,邹某在一些借据上加盖合一公司印章。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吴建平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对华鼎公司印章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鼎公司、合一公司共同归还被告人吴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华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应被告人吴建平要求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吴建平承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2、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与被告人吴建平的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建平向法院提供的四张借条上华鼎公司印章是假的、“周某”的签名也是假的。借条落款日期分别是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华鼎公司公章在这段时间内由孙某保管。钱某有可能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间,华鼎公司公章一直由其封存保管,没有人能使用这个公章。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以及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印章销毁登记存根,证实华鼎公司、合一公司销毁旧公章、刻制新公章的情况。5、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人吴建平借款,借条都是手写并签名,从未出具过电脑打印的借条,也从未在借条上加盖华鼎公司印章,周某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会对外出具借条。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周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从未在被告人吴建平提供的借条上加盖华鼎公司和合一公司印章。7、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8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平诉华鼎公司、合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情况。8、被告人吴建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吴建平在(2015)新商初字第145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建平认为邹某诈骗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邹某书写的借条,借条中没有华鼎公司和合一公司印章。同样的借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印有华鼎公司和合一公司印章。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以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钱某处扣押手机1只,并对手机内的视频、照片等资料进行提取的情况。10、从钱某手机内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建平与钱某商量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的过程。11、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61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钱某手机3段录音中,交谈的两名男性说话人语音分别与被告人吴建平、证人钱某语音认定同一。1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5]9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9月5日借条、2014年10月25日借条、2014年11月20日借条、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上“华鼎公司”印文与样本“2014年12月25日印章销毁登记存根”上“华鼎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2年底华鼎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3月29日华鼎公司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上“华鼎公司”印文与“2014年12月25日印章销毁登记存根”上“华鼎公司”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2014年12月17日华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4年12月17日华鼎公司章程”上“华鼎公司”印文与“2014年12月25日印章销毁登记存根”上“华鼎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5]9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9月5日借条、2014年10月25日借条、2014年11月20日借条、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上“合一公司”印文与样本“2014年12月8日刻制公章备案登记”上“合一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5]9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上“周某”签名字迹与“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字迹材料上“周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15、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6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上打印字迹与“华鼎公司”、“合一公司”两枚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后盖印,“周某”签字与“华鼎公司”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签名后盖印。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建平及钱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7、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吴建平的归案情况。1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建平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吴建平的供述,证实其与钱某共谋提供虚假证言的经过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妨害作证部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建平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建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吴建平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吴建平上诉称,其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吴建平辩护人辩护称,吴建平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构成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查阅原审卷宗,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记得2014年老板跑路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厂里没有华鼎公司的公章,为了有时用的方便,我们厂里还到外面刻了一个假的华鼎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平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吴建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吴建平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建平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一、二审庭审供述中均否认“华鼎公司”印章、“合一公司”印章系其刻制,也否认印章是其所盖。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四张借条中“华鼎公司”印章、“合一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能证明私刻两枚印章的行为是由上诉人吴建平所实施。证人钱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厂里为使用方便到外面刻了一枚假的华鼎公司公章”的证言与其手机所偷录的视频相吻合。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建平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吴建平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排除其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可能性。故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吴建平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吴建平虽然不认可是其指使钱某作伪证,但是其承认与钱某共谋以贿买方式让钱某作伪证,即吴建平自动归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吴建平构成自首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建平辩护人所提吴建平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建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吴建平自动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其妨害作证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于借据上“周某”签名及所盖公司印章的来源未作如实供述,其没有真正认罪悔罪表现,且吴建平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对此应予严惩。因此,上诉人吴建平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吴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