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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579号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任,住济南市。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单价、权利义务、管辖等做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绿地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村民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1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桩基工程供应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3131立方米,货款合计991869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8万元,现尚欠31186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济南市市中区九曲片区村民拆迁暨安置区建设项目1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供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结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合计3131立方米,货款合计991869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80000元,现尚欠311869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应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酌情按照每年10%主张违约金。因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就所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货款总值991869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1869元为基数,按每年10%计算的违约金。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原告所供混凝土数量和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186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11869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1869元。二、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货款311869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50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