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玉雪与余良成、朱祯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雪,余良成,朱祯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09号原告:杨玉雪,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余良成,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朱祯祯,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余良成妻子。原告杨玉雪与被告余良成、朱祯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成、朱祯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良成、朱祯祯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杨玉雪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项目,被告余良成系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定向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11月21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余良成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据,承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返还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两张;2、支付利息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良成、朱祯祯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良成与被告朱祯祯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玉雪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项目,被告余良成系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定向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信阳康通华晨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余良成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据,承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如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余良成向原告杨玉雪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祯祯与被告余良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良成、朱祯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雪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良成、朱祯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泽曦 关注公众号“”